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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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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