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4-原簡-8-202502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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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拾顆、甜龍筍參根、香蕉參串、辣椒陸瓶及水桶壹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需扶養身障之太太及兒子,並有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 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3,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 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13001237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路旁自助良心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竊取丁○○所有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台幣3340元),嗣經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林新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安夜溪路土地公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歐其華所有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嗣經歐其華之孫乙○○報警循線查獲,並得林新華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新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二次時、地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賴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新華於11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林新華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