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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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