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4-單禁沒-11-20250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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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現於法務部○○○○○○○臺東分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誌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及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56、323、45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 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776卷第61-62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頁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 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6卷第6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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