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4-單禁沒-14-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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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1210055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000392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1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66公克、取樣:0.0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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