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4-單禁沒-15-20250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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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77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透明殘渣罐壹個,驗前 含標籤毛重合計柒點伍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7.59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前曾與張秀卿同居,於張秀卿住處扣 得之透明殘渣罐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該罐內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嗣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罐,經送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93頁)(驗前毛重含標籤為7.5939公克),亦為被告所不爭(毒偵字卷第76至77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即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殘渣罐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