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單禁沒-26-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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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9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顯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某處車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此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一併審酌另案觀察勒戒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合計1.4公克);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亦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實驗室及檢驗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5、90、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偵字卷第20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即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花檢113煙保77號號編號1(毒偵卷第77頁)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驗餘淨重:1.2公克 2 安非他命2包 花檢113毒保182編號1(毒偵卷第69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驗前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1(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8.4509公克 4 玻璃球1個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2(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36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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