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單禁沒-27-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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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原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克、0.7886公克、0.7540公克、0.7072公克、0.8436公克、0.7962公克、0.7860公克、0.804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8包,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①1.0259公克、②1.0274公克、③1.0072公克、④0.9651公克、⑤1.0984公克、⑥1.0361公克、⑦1.0236公克、⑧1.05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