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4-單禁沒-34-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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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柒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標籤毛重零點玖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內,因交通意外是事故死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577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志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3年12月13日至115年4月3日)內之114年3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6196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77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957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3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