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單禁沒-4-202501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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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35號、36號、39號、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8、39、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8、39、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5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物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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