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4-單禁沒-9-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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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毅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5452公克、0.2769公克,取樣0.0179公克、0.0176公克,驗餘毛重0.5273公克、0.259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8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51至52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