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4-單聲沒-1-202502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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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治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至9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