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4-單聲沒-3-202503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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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尖嘴鉗、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慶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查扣之尖嘴鉗、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尖嘴鉗、鐵撬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竊盜所用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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