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撤緩-1-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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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中駿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羅中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之日後1年即113年6月16日起,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同年6月18日、12月31日多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地檢署報到,有執行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