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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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