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4-撤緩-11-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其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8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8日,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嗣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