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撤緩-1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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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