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4-撤緩-2-202501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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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1執緩126字第11490000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