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撤緩-3-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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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因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5年,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同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另犯傷害罪6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6月、5月(判決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9日駁回上訴,全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6年12月13日止,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8日分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6月、5月,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