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撤緩-4-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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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起迄今已連續數月未配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至115年6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至 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10日至114年1月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曾向觀護人表示:其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有113年9月之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撤銷緩刑,我想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