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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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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