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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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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