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4-易-100-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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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花崗路口攔停,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2年9月23日花檢景潔112毒偵387字第11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雖陳稱其現居於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9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通緝期間均居住於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信本案起訴時被告已遷離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居所。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