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M-114-易-2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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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 號、第7765號、第77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先以其LINE 帳號顯示其得代轉人民幣,待楊東諺在LINE上搜得其資訊並連繫後,再以微信帳號「Jimmy_0000000」、「Michael_0000000」及飛機軟體帳號「CTBCNANK」(起訴書誤載為直接以微信和飛機軟體聯繫,應予更正),向楊東諺詐稱可以代儲人民幣1,100元至楊東諺之微信帳號,致楊東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15日17時47分、17時49分,至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金厚門市,依李冠霆提供之兩段繳費條碼,各刷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現金,替李冠霆購買等值泰達幣打入李冠霆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之會員錢包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變現而花用一空。嗣楊東諺察覺李冠霆未依約進行儲值,並將其微信帳號封鎖,始悉受騙。 二、李冠霆於113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朱 慶澤,向朱慶澤詐稱若朱慶澤願意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替其購買價值共4,900元之遊戲幣,其願匯款4,000元予朱慶澤,致朱慶澤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至同日11時41分間,共以中華電信門號小額付款方式給付12筆款項共4,900元,替李冠霆購得等值遊戲幣存入李冠霆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誰不行誰行」遊戲會員帳號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遊戲幣花用一空。嗣因李冠霆佯稱ATM故障無法匯款,並封鎖朱慶澤臉書帳號,朱慶澤始悉受騙。 三、李冠霆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吳威臨,向吳威臨詐稱其有App Store商品卡、AirPods Pro2耳機,願各以6,000元、8,500元販售予吳威臨,致吳威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起訴書漏未記載29日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後轉帳3筆款項共6,000元(2,241元、2,259元及1,500元)至李冠霆所支配使用、由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956452*****959」帳戶(全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30日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設定無卡提款9,000元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冠霆,使李冠霆於當日14時21分至全家便利超商花蓮正國門市操作ATM,自台新帳戶提領現金9,000元,李冠霆再隨即以無卡存款回存500元至台新帳戶內,共向吳威臨詐得1萬4,500元並花用一空。嗣吳威臨因遲未獲得上開商品卡序號及耳機,並遭李冠霆斷絕聯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各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保二(二)(一)刑字第1130015124號卷【下稱警1卷】第7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23200號卷【下稱警2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7588號卷【下稱警3卷】第7至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單、微信及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復資料、幣託公司113年8月30日函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95至97、103至107、113、117至12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中華電信代收服務簡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2卷第21至27、35至37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3卷第13至16、2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楊東諺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遊戲只能用人民幣支付,我就在LINE上搜索人民幣代轉,因此加了騙我錢的人之微信等語(警1卷第9頁),可知被告係先在LINE上不實散布其得提供代轉人民幣服務之資訊,而使楊東諺上鉤並為後續聯絡,已構成加重詐欺罪,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並 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6至18頁),復與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且其於偵訊時即稱:當時騙取這些金錢是因為有在施用毒品花費較大,現在入監則無能力和解賠償等語(偵卷第57頁),是本案即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當時吸毒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72頁)。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達25,4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5.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審理中(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5,400元(6,000+4,900+14,500=25,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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