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易-35-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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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毒品器具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孫世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之 旅館(地址詳卷),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相隔約半小時後再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當 場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43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世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書、113年11月1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609)(警卷第35至39、47至50、52至54、73至75頁,偵卷第81至83、89至91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及毒品器具1支扣案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係同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12年4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至19、3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尚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結束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因工作累了才在放假時偶爾用一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中風的舅舅、經濟狀況不好等(本院卷第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海洛因(驗前毛重為0.2943公克,取樣0.0157公克,驗餘0.2786公克)(偵卷第83頁),且其包裝袋與其中之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然既經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