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易-6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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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竟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空心磚朝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林照清推倒在地,致林照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