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4-毒聲-25-202503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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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21時5分許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01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中,是被告顯無可能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復陳稱:沒有意見、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