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9

案號

HLDM-114-玉原交簡-14-20250329-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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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伐依‧阿穆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伐依‧阿穆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哈伐依‧阿穆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擦撞路旁之路樹,導致已身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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