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4-玉原交簡-4-20250221-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卓溪鄉太平村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經吊扣)於道路,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卓溪鄉花68鄉道0.3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操控力減退而自摔,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玉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騎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數值甚高,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雖有其他前科但已係近30年前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