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玉原交簡-7-20250227-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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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祥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公路110.5公里南下車道時,自後追撞由彭欽祥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彭欽祥未受傷),經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4時1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彭欽祥於警詢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1、31、37至45、49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