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4-玉簡-1-20250107-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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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告訴人OOO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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