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4-玉簡-2-2025012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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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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