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4-玉簡-5-20250205-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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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酥一包、麥香檸檬紅茶及開喜烏龍茶各一罐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 時37分許,在陳○君所管理,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之義美巧克力酥1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黎煥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16日18時1 1分許,復在前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麥香檸檬紅茶及開喜烏龍茶各1罐(共價值5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陳○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29、33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酥1包、麥香檸檬紅茶及開喜烏龍茶 各1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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