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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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