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簡上-3-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超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超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陳家惠新臺幣(下同 )3萬元,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