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LDM-114-簡-10-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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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所為 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盧和昌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 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承審,嗣因被告盧和昌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4日裁定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被告被訴刑法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照清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