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4-簡-10-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 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和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 照清間之爭執,反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恣意破壞告訴人身心平和之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下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剩餘部分仍遲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係因酒醉而錯犯本案,及自述國中易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證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盧和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詎盧和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略)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照清之雇主董依瑄,要求董依瑄轉知林照清,以此方式向林照清恫稱:這年輕人很衝,我很久沒看到豬血湯了等語,使林照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和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