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4-簡-1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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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二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犯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仰賴家中支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丙○○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范姜群榮遺留在該地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通知范姜群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土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遭竊之事實。 (4)證明上開土地上遺留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變賣上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現場。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1次等語。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事發地點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112年8月29日之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1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9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亦有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之行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亦涉犯竊盜犯行,應認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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