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簡-1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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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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