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4-簡-17-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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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重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重信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7分,先撥打行動電話,向從事芳療按摩服務之鄭○○預約2時段之按摩服務,每時段為1.5小時,每時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鄭○○遂於同日9時前往魏重信指定之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333號房後,欲於服務前收取服務費用3,000元時,魏重信即向鄭○○詐稱欲於服務結束再行支付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進行2時段之按摩服務,同日12時服務結束後,魏重信接續向鄭○○佯稱欲再延長1時段,結束後一併給付服務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再進行1時段之按摩服務,共進行3時段即4.5小時服務,費用合計4,500元。嗣鄭○○服務結束,向魏重信收取費用時,魏重信即稱身上無現金,欲於同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給付服務費用4,500元,並書寫擔保書、交付健保卡以取信鄭○○,即行離去,鄭○○於同日17時許致電魏重信,魏重信竟掛斷電話、封鎖鄭○○,並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鄭○○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重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擔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以詐欺方式獲取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一再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一再信口開河,毫無誠實信用(核交卷第16、27、29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4,500元按摩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