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簡-1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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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 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同案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明展加油站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柯東廷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宇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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