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4-簡-20-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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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