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簡-2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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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回溯96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林源中同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4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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