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4-簡-2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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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韓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韓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利用乙○○高齡、獨居而且有固定收益需求 的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前往乙○○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家(地址詳卷),詐騙乙○○表示:「把土地拿去申請種太陽能,申請期間每年可以獲得政府補助款10萬元」,乙○○因而被騙,同意提供名下鳳林鎮箭瑛段地號08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委託范韓馨辦理太陽能種電申請,范韓馨先拿乙○○書寫的借據向杞文榮、杞舒婷(起訴書誤載其等為代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後,乙○○再透過杞文榮、杞舒婷辦理120萬元的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的抵押權,杞文榮、杞舒婷再將借款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後,將91萬5,700元匯入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范韓馨再將該等款項轉匯91萬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737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杞文榮、杞舒婷轉匯91萬5,700元至被告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是范韓馨共詐欺乙○○111萬5,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7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杞文榮及杞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3、31至47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調偵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共詐得1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