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4-簡-2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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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因與李○翔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 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5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連接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錢我打算給你看病用現在看到就直接處理」、「我在跟你說一次今晚我等你回答要怎麼還我,如果今天沒有告訴我,明天我就用我自己的方法處理了」、「阿翔我發現你現在都把我的話當作放屁一樣的對不對?我明天就殺你這隻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李○翔,嗣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1日14時56分許,在李○翔任職,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汽車美學館內」內,持貼磁磚用之工作斧頭作勢揮砍李○翔,黃俊凱前揭所為均使李○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於警詢中指證、證人張○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33、51至55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71至73、95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好;2、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一時失慮,即率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傳送前揭恐嚇 訊息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就未扣案之工作斧頭,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物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工作斧頭為被告所有,且該工作斧頭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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