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4-簡-2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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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