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4-簡-2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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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良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土地供農牧以外用途使用,經主管機關於1 11年6月20日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且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時,仍未回復原狀並取得主管機關檢查通過(院卷第23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助洗衣店工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顯知過錯,且犯罪動機係因不知合法經營露營事業之途徑,又不捨花費金錢回復原狀,可見被告僅係貪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存有本案刑罰執行過後,即可安然違法使用涉犯土地之僥倖心態,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僅較入監執行更能使被告重新社會化並人格重建,且透過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更能督促被告落實依照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是認前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尤其是再犯與本案相同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且受法院科刑確定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楊智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良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據以經營沙灘車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嗣花蓮縣政府於112年7月6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以經營沙灘車使用之事實。 3.坦承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所附裁處書之事實。 4.坦承未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2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之使用情形照片共5張 1.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2.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地上已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3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144589號函及112年7月13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10085914號書函所附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5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聯合會勘紀錄各1份 被告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於111年6月21日業經被告簽收,惟於112年7月13日複查,被告仍未改善違規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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