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簡-3-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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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為徐○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聯:⒈不得對聲請人徐○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聲請人徐○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徐○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聯業於同年10月27日8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其竟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1日14時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進入告訴人居所,對徐○麗大吼大叫及辱罵,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同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 內,復明知其因前揭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命其應遵守:「⒈禁止實施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等條件後予以飭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居所內飲酒後,對徐○麗大吼大叫及摔食物,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命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雖經告訴人同意其暫住告訴人居所(見警二卷第13頁),惟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⒊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於酒後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該款之罪係以相對人違反「遷出住居所」之命令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保護令並無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之命令;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第⒊項雖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然違反此項檢察官命令,僅生同法第32條所定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沒入其保證金或聲請法院羈押之效果,而無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綜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4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以理性相處,然被告自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考量被告因有前揭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後,未及數日即再有前揭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在刑度上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應為相應之量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