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4-簡-32-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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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