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簡-3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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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莊鈞琳陳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剛好路過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當時之日收入約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amsung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